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11年11月4日,桂阳县某镇中心学校组织学校初中部进行体操比赛,比赛结束后,学校初中部放假,初中部学生陆续离校。李某(14岁)返还教室拿书,准备回家,此时发现教学楼铁门已经锁住了。李某寻求帮助未果,因为担心和害怕,以致在自救过程中从二楼摔了下来。李某的伤势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跟骨骨折。李某的伤势经平阳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该镇中心学校分立为镇中心学校和镇中学。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镇中心学校在未排查所有学生都离开教学楼的情况下,将教学楼的门上锁,对原告受伤存在管理上的失职,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虽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自救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认识,原告明知自救行为存在危险,而仍进行自救以致受伤,原告对此次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镇中心学校、镇中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总额的80%,其它诉讼请求驳回。
承办法官感概,家长应当对孩子进行符合其年龄理解力的安全意识教育,并且教授其简单的安全防范措施。(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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