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焦化厂的扩建
政府协调可损害另一企业的合法权益吗?
——汪洋镇人民政府协助违法强制拆迁分文不给赔偿乱作为
合法企业八年经营毁之一旦
尊敬的各位领导:
我叫欧成武,我是四川省仁寿县人。在这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之际还给你们添麻烦诉苦,我深感愧疚,但这也是我的无奈之举呀!我于2001年在汪洋镇承包了XXX的场地修建了三立耐火厂生产经营。今年(2009年 12 月24 日)仁寿县汪洋镇人民政府为焦化厂的扩建,要对我厂进行拆迁,在违法拆迁中,严重失职,本应支付给我厂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不知去向,导致我厂无资金进行拆迁安置,又把我正常生产的电断了,至今仍不能进行生产,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在我们这个法制中国,明文法规款款沥目,而仁寿县汪洋镇人民政府无视法律法规,不顾农民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利益,对我厂进行违法拆迁。我投资辛苦经营了八年的厂就成了汪洋镇人民政府的牺牲品!
2001年3月12日XXX以仁寿县汪洋永丰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永丰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X将永丰耐火材料厂发包给我,经营时间为12年(2001年至2013年),以永丰耐火材料厂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每亩黄谷的产量为标准计算承包费;XXX将仁寿县汪洋永丰耐火材料厂的固定资产、动力用电权照明用电权交付给我经营。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我对XXX的固定资产进行维修,期满后,若固定资产评估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净值,由我处理;若低于原固定资产净值,则由我补足,承包期间新增资产全部由我进行处理。
而合同签订后,XXX并未将永丰耐火材料厂实际占用土地交付给我使用,而是将其早已倒闭的原仁寿县汪洋保温材料厂所占用的土地及一个即将报废的倒焰窑交给我使用。2001年5月,我在原汪洋保温材料厂所在地修建了730平方米的厂房,并于2001年9月投入使用。2002年9月在汪洋保温材料厂已报废的倒焰窑的地方重建了新的倒焰窑。2003年上半年新建了烟囱。上述厂房及设施共计花费成本26余万元。
其实,XXX从未将永丰耐火材料厂交给我,而是由其自己继续在异地经营公司。2004年在工商局的执法检查中,认为我无照经营,遂要求我申办企业开展生产经营。于是,我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了四川省仁寿县三立耐火材料厂。我向XXX交的根本不是什么承包费,而是场地使用费。我在该场地内所重置的厂房和设施是属于我所有。
今年,仁寿县汪洋镇人民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征地拆迁手续;也从没有找过我厂协商拆迁赔偿事宜,更没有对我厂进行评估,就对我所开办的三立耐火材料厂进行强制拆迁,致使我没有得到分文的拆迁补偿。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我也找到汪洋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我的厂房修建和设备设施等费用,而汪洋镇人民政府凶神恶煞地说,已经和XXX协商好了,不要去找他们。叫我赶快搬走,到时没搬就会叫人强行把我厂推了。我不明白:为什么我的厂不和我协商拆迁,还说是和XXX协商好了?!人民政府不给分文的拆迁赔偿还要强行把人民的厂推了!这样的人民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吗?能不叫人民心寒吗?能带领人民奔小康吗?
其实,汪洋镇人民政府征地的目的是为四川省 铁马焦化有限公司搞60万吨机焦技改项目征地,而该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产能过剩项目,目前其各项手续还不齐全,属违规的在建项目。
综上所述,此次拆迁应是对我所有的三立耐火材料厂进行拆迁,其厂房及设施皆是我在租用XXX原汪洋保温材料厂废旧场地上重新修建而成的,理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汪洋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三立耐火材料厂权属的情况下,将补偿安置款交给XXX,致使我未得分文的补偿,在三立耐火材料厂被拆迁后,无资金进行重建,无法开展生产经营,导致我厂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强烈要求汪洋镇人民政府支付我的拆迁补偿款,并赔偿由此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
请求相关部门、领导在百忙中关心一下农民企业的生存,维护农民企业的合法权益,严惩无视法律法规的腐败分子,不要让这极个别的腐败分子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纠正违法行为,以挽救一个农民企业的生命!
在此渴望各界媒体和法律人士关注我的呼吁,伸张正义,帮助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至
敬礼
以上反映投诉如有不实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投诉报料人:欧成武
身份证号:51112119700508XXXX
电 话:13688245XXX
20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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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四川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评估资质,报请批准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禁止直接责任人5年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终身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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